-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
- (二)另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
- (三)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 (四)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89年間因
- (五)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 (六)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
- 四、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四巷內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為佐。
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二)另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係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8年6月2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第7頁),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起訴書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2月21日,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五)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