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柯瑋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
-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告訴暨內政部警政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柯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
-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
-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8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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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柯瑋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至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至1,200元之價格,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攤位,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4至2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自109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至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外套 39件 2 adidas帽子 15頂 3 adidas衣服 80件 4 adidas褲子 4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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