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智簡附民,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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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陳引奕
被 告 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瑋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係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渠等之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柯瑋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經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商品於服飾及冠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至1,200元之價格,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攤位,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處查獲,並扣得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長袖上衣80件、長褲40件、外套39件、帽子15件,共計174件商品,送鑑後核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本件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主張之零售單價為350元至1,200元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標準,而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775元【計算式:(350+1,200)÷2=775元】為參考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金額,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長期反覆性質,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75,000元(計算式:775元×1,000=775,000元),及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是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分別坦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5至6頁、第34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及卷宗無訛。

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是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市場上流通情形、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足列為考量之因素。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以35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等語,是原告公司主張以平均零售價775元【計算式:(350+1,200)÷2=775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適當。

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此係源自原告付出人力、物力等經營成本,方取得並能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地位,而被告自109年12月底某日起,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350元至1,2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使消費者得輕易以低價購買外觀為知名運動品牌之物品,確致原告受有喪失潛在顧客之損害。

考量被告陳列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期間不久,扣案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為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共計170件,種類涵蓋外套、帽子、衣服、褲子,被告自承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8頁);

暨斟酌被告之經營模式係以個人擺攤,設攤地點為新竹縣○○鄉○○街00號前之攤位,地點固定,販售對象僅限路過該處者,消費傾向實用性而非追求品牌,造成之市場影響尚非甚鉅,對原告所生實際營業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分別以被告販售商品平均售價之1,000倍為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認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價之4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金額各為310,000元(計算式:775元×400倍=310,000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智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商標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登報等語。

然本院審酌本件遭查扣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亦屬一望即知之劣質品,相較於原告所銷售高品質之商品,及訴求、設定講究高品質之高端客戶或消費族群,明顯有其區隔,對原告商譽上之影響,應屬有限,難認被告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已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遭受損害。

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有何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渠等商譽如何受損而需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本院認本件命被告對原告給付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反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當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商譽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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