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簡,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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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51號、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206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次犯行所竊得之金融卡4張、信用卡6張、健保卡4張及汽車駕照1張等物品,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已丟棄上開物品(見偵4800卷第102頁),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51號
第10206號
被 告 鍾克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文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9年4月26日10時32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99、5463號起訴)後載劉少傑(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縣○○市○○○0段00號竹北長老基督教會附近,下車進入該教會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鳳所有並放置於開放式置物箱內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融卡4張、信用卡6張、健保卡4張及汽車駕照1張】,得手後即欲逃離現場,適黃美鳳返回該教會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察覺鍾克文
形跡可疑,自後追趕不及,遂攔下與鍾克文同行並牽引上開機車之劉少傑,同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劉少傑,並查扣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27日16時11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99、5463號起訴),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尉岑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配戴該頂安全帽騎車離去。嗣廖尉岑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尉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鍾克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林寬易、董妤昀、黃美鳳、陳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4、員警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開機車照 片1張、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鍾克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尉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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