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簡,14,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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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42、11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福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108年2月5日執行接續,並於108年4月3日假釋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08年7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部分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於偵、審中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
第11239號
被 告 林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安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拘役120日、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3日8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亭門市,徒手竊取吳寶鈴所有而放置於店內座位區桌面上之華碩手機1支(已發還吳寶鈴)。
嗣經吳寶鈴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超商竹東信義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戴建凱所有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嗣經戴建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寶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福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到㈡行竊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寶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華碩手機1支之事實。
(三) 被害人戴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紅標米酒1瓶之事實。
(四)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手機1支之經過。
(五)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紅標米酒1瓶之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共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犯罪所得華碩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吳寶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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