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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彭彥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384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888-MFN號車牌壹面沒收;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2行關於「簽字筆」之記載應更正為「奇異筆」、第6行末應補充「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時間欄關於「晚間1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1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明傑、彭彥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罪(見偵2961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2頁、偵3846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查被告陳明傑以黏土及黑色奇異筆將機車牌照之車牌號碼予以更改,自屬變造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陳明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被告彭彥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陳明傑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明傑、彭彥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傑所犯上開10罪、被告彭彥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變造機車車牌而行使之,又獨自或與被告彭彥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彭康彥已與告訴人鄧永安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961卷第12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陳明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846卷第6頁);
被告彭彥康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746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變造之888-MFN號車牌1面,係被告陳明傑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傑供陳明確(見偵3846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告訴人鄧永安遭竊之損失金額約30,000元,業經告訴人鄧永安陳述在卷(見偵2961卷第9頁反面),嗣被告彭康彥已與告訴人鄧永安成立和解並賠償相當於其本件遭竊損失金額之30,000元,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應視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明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明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明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
第3846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0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彭彥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與彭彥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明傑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以黏土及簽字筆塗畫之方式,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之車牌號碼從「889-MFN」變造為「888-MFN」,並自109年8、9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接續騎乘上開懸掛變造後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二)陳明傑、彭彥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明傑將手自夾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孔伸入機台內取物、彭彥康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台承租人鄧永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
(三)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手自夾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孔伸入機台內取物,而以此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台承租人鄧永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彭彥康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6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後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彭彥康(此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獨自徒手竊取該店店主夏浩哲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耳機1盒得手。
(五)嗣員警於110年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經陳明傑同意,在其與彭彥康共同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207室之居處內,扣得附表一、二所載部分竊得物品;
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扣得上開變造車牌1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永安、夏浩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彭彥康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載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夏浩哲、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曾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上開機車暨遭變造之車牌翻拍照片 、證人曾慶瑋所有機車之翻拍照片共8張。
4、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四)所載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鄧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
2、碎片娛樂無人商店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犯罪時、地一覽表各1份 ;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7張。
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涉犯刑法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8次);
被告彭彥康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陳明傑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明傑所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8次等罪嫌間,及被告彭彥康所涉犯竊盜2次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係被告陳明傑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鄧永安之部分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維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 50分許 拖鞋1個、掛燈1個、藍芽喇叭1個 2 110年1月14日凌晨4時57分許 行車紀錄器1個、車用滅火器1個、延長線1個、掛燈1個、麥克風1個 、電動玩具車1個、藍芽喇叭2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 耳罩式藍芽耳機1個 2 110年1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拖鞋1個、保溫杯1個、藍芽喇叭4 個 3 110年1月26日凌晨2時19分許 NIKE拖鞋1個、小枕頭1個、延長線 1個、保溫杯1個、電動刮鬍刀2個 、電動玩具車1個、藍芽喇叭1個 4 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8 分許 保溫杯1個、藍芽喇叭2個 5 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 工具箱1個、玩具車1個、便當盒1 個 6 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18分許 公仔1個、手電筒1個、耳機造型吹風機1個、背包1個、電磁爐1個、 藍芽喇叭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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