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簡,18,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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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職務報告1各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張銘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浩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5時36分,在新竹市○○路○段00號1樓與其配偶謝佩佩發生紛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巡佐張振鴻、警員林啟賓、潘昱銘、何孟謙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咆哮在場員警;
復拉扯、抓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潘昱銘而實施暴力行為,致潘昱銘受有左額挫擦傷、左頸挫擦傷之傷害
,及其穿著之警用制服鈕釦脫落毀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銘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宋宜庭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江昱明及潘昱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各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警
員潘昱銘受傷及制服毀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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