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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古晉宗所詐得交通運輸服務之應付車資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仍隨意搭乘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被告詐得應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應付車資利益為新臺幣1,4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被 告 古晉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宗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前,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郭新棋表示搭乘之意,致郭新棋陷於錯誤,駕車搭載古晉宗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抵達該指定地點時,古晉宗始向郭新棋表示沒錢支付,佯稱返回租屋處向其配偶取款後隨即離去不返,郭新棋始知受騙,古晉宗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42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郭新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郭新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且藉口返回租屋處向取款後離去不返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當時已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420元載客服務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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