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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龍明於民國109年7月8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店旁停車場出入口,因不滿遭邱子軒對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小齁」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男子共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明、「阿誠」、「小齁」徒手毆打邱子軒,該不詳男子在場把風,致邱子軒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後腦勺鈍挫傷、右顴骨鈍挫傷、右上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上背,應予更正)挫傷併腫脹、左大拇指擦傷、上背兩鈍挫傷等傷害。
嗣邱子軒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龍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誠」、「小齁」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男子共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觀看,竟與他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頭部、臉部等人體較為脆弱之處,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嗣經警拘提到案時,又空言欲與告訴人協商,然於後續調解期日、本院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其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消極,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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