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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關於「;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陳君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從事水電工程技工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陳君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君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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