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蔣明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蔣明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邱彩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03
- (四)96年5月8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影像15張(見偵字卷第96
- (五)遭竊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9年9月18日出
- 三、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迭於100年1月26日、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四、科刑: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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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明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大潤發禮券、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台、鍵盤滑鼠壹組、零錢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蔣明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8日8時至當日員警獲報到場採證前之日間某時許,在邱彩絲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攀爬牆壁並踰越該處之浴室氣窗而侵入上址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彩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大潤發禮券、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滑鼠1組、現金1,000元之零錢1桶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邱彩絲經房東告知其租屋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為員警到場勘察並在前開租屋處內之書桌抽屜及浴室氣窗溝槽採獲指紋3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蔣明聖之右中、右姆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蔣明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彩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03233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5日刑紋字第1090020144號鑑定書、96年5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09630058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四)96年5月8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影像15張(見偵字卷第96至100頁)。
(五)遭竊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9年9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5頁)。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迭於100年1 月26日、108年5月29日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之構成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復於108年5月29日將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青年,且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有工作,實具有從事正當職業賺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3,000元之大潤發禮券、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1組及零錢現金1,000元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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