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簡,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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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0年度原易字第51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478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然不影響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此不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被告所犯本案罪名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被 告 蔣孟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賢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數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李依玟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之際,竟持前揭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警於110年1月15日2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查獲其另涉竊盜案,復為警循線於110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扣得前揭機車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依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孟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依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影本、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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