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簡,3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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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



李仁一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朋友,並為曾家煒(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表哥,緣乙○因與丙○○之同居人即其舅舅趙文清有所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乙○、甲○○及曾家煒等3人,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號1樓丙○○住處欲尋找趙文清理論未遇,而心生不滿,乙○、甲○○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以腳踹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機車殼,甲○○則持附近鄰居所有之長柄鐮刀,砸毀丙○○前揭機車後大燈、右後方向燈與丙○○前述住處之鋁門窗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部分)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乙○部分)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緝569卷》第21至22頁、第30至32頁)。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0偵緝569卷第30至32頁)。

(三)證人彭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4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1314卷》第5至6頁、第62至63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1314卷第7至11頁、第61至62頁、第65頁、第103頁、110偵緝569卷第21頁)。

(五)證人曾家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1314卷第63至64頁)。

(六)證人趙文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1314卷第102至103頁、第114至115頁)。

(七)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09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109偵11314卷第4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三)被告乙○、甲○○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乙○前因違反森林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乙○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森林法、妨害性自主案件,雖與本案所犯毀損、恐嚇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乙○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毀損、恐嚇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乙○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與他人細故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件毀損、恐嚇之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依被告乙○、證人趙文清於偵查中之均供稱:鐮刀是鄰居的等語(見110偵緝569卷第31頁、109偵11314卷第102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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