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玉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玉璽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且未實際長期於「新竹愛買巨城店」任職受薪,更因積欠中華電信之費用未按時給付而遭中華電信催繳後拆機終止租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某時,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特約廠商即張紘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千孋企業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美容化妝品1套,約定分24期繳納,每月應於26日前繳分期金額2,5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並於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佯以記載係於新竹愛買巨城店任職、月薪2萬2,000元之不實資訊,且於亞太普惠公司以電話授信照會時更佯以其對中華電信之費用並無遲延繳款之情事為詐術,向亞太普惠公司申請代為支付上開6萬元價金予千孋企業社,亞太普惠公司審核前揭書面資料填載內容及授信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撥款予千孋企業社並受讓上開債權,再由千孋企業社將上開美容化妝品交付予范玉璽。
詎范玉璽取得上開美容化妝品後均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嗣亞太普惠公司之職員多次電聯范玉璽所留之手機電話及其胞姊范玉玲之電話,然均無人接聽或故意掛斷拒接,復經亞太普惠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范玉璽名下薪資及財產未果後,始悉受騙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玉璽於偵查中之供述(自陳僅於「新竹愛買巨城店」工作半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特約條款及化妝品簽收單、被告范玉璽之欠款明細表、催收法務程序紀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48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970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遷移不明退回信件封面、電話照會錄音譯文、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41號支付命令。
(三)電話照會錄音光碟。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6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所生之損害非微,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係以一般單純之詐術來假意向告訴人佯稱借貸之犯罪手段,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從事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院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