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邱鈺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3時20分許,前往址設台北市
- 二、案經睿興公司委由林哲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邱鈺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原
- (二)證人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北檢
- (四)被告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見北檢109偵24419卷
-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北檢109偵244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七)ZOCHA機車租賃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
-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詳細畫面報表(見竹檢109偵12418
-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本院110原易2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無權使用前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被告侵占被害人管領之電動機車,以此方式減免自109年7
- (三)被告所侵占之電動機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鈺琪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邱鈺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3時20分許,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之ZOCHA西門店,承租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睿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2 PLUS廠牌型號之電動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元,每日上限為680元,自109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3日12時許止。
嗣邱鈺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期於109年7月13日12時許返還所承租之前開電動機車,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使用,經上開公司多次以簡訊與邱鈺琪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邱鈺琪猶不歸還,始報警處理,並於109年8月7日17時25分許將該電動機車斷電。
嗣經睿興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1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捷運站停車場內尋獲前揭電動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興公司委由林哲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鈺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110原易22卷》第136至137頁)。
(二)證人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9號偵查卷《下稱北檢109偵24419卷》第13至14頁、第41至42頁、第61至62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北檢109偵24419卷第15頁)。
(四)被告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見北檢109偵24419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北檢109偵24419卷第3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09偵24419卷第39頁)。
(七)ZOCHA機車租賃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1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2418卷》第18頁)。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詳細畫面報表(見竹檢109偵12418卷第35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本院110原易22卷第3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無權使用前揭電動機車,竟為貪圖利益,恣意侵占被害人所管領之電動機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所侵占之電動機車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見北檢109偵24419卷第61頁、竹檢109偵12418卷第35頁),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被害人管領之電動機車,以此方式減免自109年7月13日租期屆滿日起至109年8月7日電動機車遭斷電之日止應支付之租賃費用1萬7,000元(計算式:680元×25日=1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侵占之電動機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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