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簡,38,2022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豔葳(原名:柯研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豔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豔葳(原名:柯研妡)與莊翊亨為前男友朋友關係,明知莊翊亨於分手時已表示不同意柯豔葳繼續使用其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先前曾經莊翊亨同意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碼詳卷)於其所使用之「UberEats」帳戶服務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至網路後,在「UberEats」交易平台購物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12元,並於結帳時擅自使用莊翊亨所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商品價金,致「UberEats」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送至指定地點予柯豔葳,足以生損害於莊翊亨、兆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莊翊亨向兆豐銀行查詢信用卡消費紀錄,察覺上開遭柯艷葳盜刷之款項後質問柯艷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莊翊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柯豔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110原易57卷》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翊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下稱竹檢109偵8757卷》第7至10頁、第37至3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下稱竹檢110偵4747卷》第37頁、第130至131頁)。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見竹檢109偵8757卷第13至14頁)。

(四)告訴人109年4月4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竹檢109偵8757卷第15至23頁)。

(五)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9張(見竹檢110偵4747卷第18至26頁)。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竹檢110偵4747卷第30至32頁)。

(七)告訴人110年7月20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竹檢110偵4747卷第40至1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商品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為貪圖小利,擅以前揭方式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0原易57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詐欺取財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2,012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含手續費) ㈠ 109年3月15日 181元 ㈡ 109年3月15日 228元 ㈢ 109年3月18日 883元 ㈣ 109年3月18日 228元 ㈤ 109年3月21日 208元 ㈥ 109年3月24日 284元 合計金額:2,01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