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簡,3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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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毅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毅鈞與孫憲瑜係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分租房之租客,黃毅鈞前因協助房東打掃出租客房,而取得孫憲瑜所承租之4樓D室房間鑰匙。

黃毅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7時7分許,持鑰匙開啟4樓D室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白色羽絨外套1件、棕色短袖連帽上衣1件、伏特加酒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其位於5樓之房間。

復於同日23時52分許,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4樓D室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APPLE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9萬元,遭竊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返回5樓,而當場為警查獲。

案經孫憲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毅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42頁、本院110年度他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110他219卷》第52至53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110原易33卷》第104至10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110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3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

(六)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7時7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2次侵入被害人房間行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填補,並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罹患躁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表示不要判太重等語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第15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生活開銷依靠身障補助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110他219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罹患躁鬱症之健康情況(見本院110他219卷第61頁、第63頁' 本院110原易33卷第107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0原易33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鑰匙1支(見本院110原易33卷第3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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