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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9時許,騎乘不知情之李雅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之自助洗衣店,見無人管理,竟以徒手拿取置於洗衣機內衣物之方式,竊取楊語潔所有之女性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楊語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語潔、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李雅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並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女性內衣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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