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度原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但因我跟告訴人吵架不是1、2次,告訴人會欺負我,也會打我,我是沒辦法忍了,而且他欠我錢沒還,還帶朋友恐嚇我要錢,我覺得原審判太重,而且告訴人欠我錢沒還,發生事情後,告訴人每個月都跟我要錢,我還幫告訴人付了1年半的房租,我打告訴人之後有給他新臺幣(下同)24-25萬元,他出院時我還給他6萬元,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為累犯,但該次前案所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罪罪質不同,且被告事後有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審有關累犯加重之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飲酒而犯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犯傷害罪行為(院原簡上卷第112頁),兩者均係被告酒後所致,堪認被告先後兩次犯行行為態樣相近,衡以被告曾因相同行為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二)就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語(院原簡上卷第105頁),然此部分被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釋明,已難驟信。
另就被告是否已經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一事,先後於偵審中供稱略以: (1)於106年2月13日偵訊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達成和解的共識,我沒有錢去驗傷等語(偵卷第52頁)。
(2)於110年7月2日本院訊問中供稱;
本件事發已久,告訴人有跟我拿1萬6千元,我總共給他4、5萬元,希望法院幫我安排調解,我之前沒來開庭是因為告訴人來騷擾我,我就離開我住的地方等語(院他卷第89-91頁)。
(3)告訴人欠我很多錢等語(院原易緝卷第30頁)。
則衡以被告於案發後近3個月始到偵查庭受訊,然該次竟陳稱沒有錢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共識,則被告是否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已有可疑,再被告嗣後延至110年7月2日時始供稱有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4、5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已賠償告訴人20幾萬元,已見被告就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或賠償之金額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
再告訴人經被告毆打後,先於105年12月12日提起告訴,嗣於106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找不到被告,被告已經一個月沒有住在那邊,希望被告可以賠我錢等語(偵卷第70頁);
於106年5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都沒有出庭,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和解意願,被告從2月多搬走,搬去哪裡我不曉得等語(偵卷第80-81頁);
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已經搬離案發地,沒有回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被告每次開庭都沒出庭,如果法院有找到被告,希望安排調解等語(院原易卷第34-35頁),則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有意願找尋被告和解,然因被告已搬離上開住處、行蹤不明而未能調解,則被告抗辯告訴人已經向其索討賠償數10萬元之一節,更難採信。
況被告自本案案發後,於107年1月10日因行蹤不明遭本院通緝,直至110年5月2日始為警緝獲,顯見被告案發後逃亡許久,被告辯稱告訴人一再向其索取賠償金額,顯與常情不符,要難可採。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與賴鄢在勤(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均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住處,2人比鄰而居。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前開住處屋外,乙○○因故與賴鄢在勤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賴鄢在勤之頭臉部,賴鄢在勤立即跑回房間內,惟乙○○仍追趕至賴鄢在勤臥房內,接續毆打賴鄢在勤,致賴鄢在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賴鄢在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賴鄢在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鄢在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68至70頁、第79至81頁)。
(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鄰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4、7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於106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偵卷第56至58頁)。
(五)告訴人賴鄢在勤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
(六)案發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數個傷害舉動,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鄰居,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應秉持理性
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於
偵審過程中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