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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國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市○○里○○00○0號」、第9行關於「並於同日9時許,將上開廢棄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9時許,由『阿強』將上開廢棄物…」;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夏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國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除處理完畢,所生之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被告已償付完畢,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份、寶山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堪信具有悔意。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復考量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償付清理非法傾倒廢棄物所生之代履行費用,業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本件被告固與「阿強」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據被告所述,自證人黃奕霖處取得之2,000元已全數交給「阿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01號
被 告 夏國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巷0○
0號(五福龍神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接受該黃奕霖之委託代為清運營建廢棄物,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裝載黃奕霖委託清運之營建廢棄物後上路,並於同日9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一路253巷前100公尺路邊傾倒棄置。
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己或由「阿強」於上開時間載運前開廢棄物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一路253巷前100公尺路邊棄置之事實。
2 證人丁美月、徐宏耀、林紹榮、黃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
3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00150)、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上開地點遭人棄置多包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國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黃奕霖處收受之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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