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訴,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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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琴為原住民,其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與彭麗萍發生爭執,張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其當時配偶彭正雄同住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住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攜帶該槍枝前往上址住處隔壁即彭麗萍居住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前,指向彭麗萍,致彭麗萍心生畏懼,復撿拾地上之酒瓶砸向彭麗萍,致彭麗萍受有右側足背刮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彭麗萍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琴接續上開犯意,返家取出如附表二所示槍支(該槍枝主要結構無擊發裝置,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後,再將之指向彭麗萍,恫稱:「你去報警,我不怕」,且作出裝填火藥之動作,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彭麗萍,致彭麗萍心生畏懼。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7年8月11日13時許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麗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10、54至55、63頁、本院卷第75至79、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彭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55至56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彭麗萍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刑案事件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22至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偵卷第27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1245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7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土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1245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47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初步檢視結果為:槍枝主要結構無擊發裝置,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至39頁),是以該槍枝難認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裁判時法: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修正前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上開修正,立法說明略以:「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

「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足見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土造長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非屬第7條所列之槍砲類型,而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者,亦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就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內涵、法定刑均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起訴書認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

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

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為原住民,因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附表一、二所示槍枝指向告訴人,並作出裝填火藥之動作,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

此時被告所持槍枝,係供其遂行犯罪之不法用途,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

㈣被告先後持附表一、二所示槍枝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恐嚇行為,各次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又被告因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返家取出附表一、二槍枝而持有之,並以槍枝指向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以遂行其恐嚇之目的,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

蓋因犯罪人之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之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經查: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先於107年8月13日警詢時陳稱:槍枝為當時丈夫彭正雄所有等語(偵卷第6頁),嗣證人彭正雄於107年8月19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現場查扣之兩把槍枝是我所持有,一把咖啡色獵槍是撿來的,一把米黃色獵槍有撞針。

槍枝為打獵所用,沒有合法申請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彭正雄並於109年1月13日偵查中陳稱:獵槍是我107年7月份買的管子,剛組好,尚未裝填火藥,本來要去申請許可,之後因為這件事被查扣就無法申請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

而附表一、二所示槍枝,為警於107年8月11日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扣押在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7至20頁)。

依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槍枝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附表一、二所示槍枝之來源為證人彭正雄持有,證人彭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持有本案槍枝乙節亦坦承不諱。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已於偵審中自白,業已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證人彭正雄,且附表一、二所示槍枝亦已扣案,是認被告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⒉又法院應審酌①被告有無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②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④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⑤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

故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卷證判斷,而非囿於被查獲者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雖供出述槍枝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附表一、二所示槍枝之來源為證人彭正雄持有,惟證人彭正雄於偵查中陳稱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獵槍是107年7月間剛組好,尚未裝填火藥,本來要去申請許可,之後因為這件事被查扣就無法申請等語,業如前述,是縱被查獲者即證人彭正雄未經檢察官起訴有違反槍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然並不影響本院認為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之認定。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以對於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相當程度之不安及危險。

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槍枝沒有火藥、沒有實際射擊造成危害,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情,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槍枝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被告有向伊道歉,因被告壓力很大而原諒她等語(偵卷第53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0頁),併考量被告持有槍枝期間非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輔佐人陳稱被告目前偶爾有少許工作,例如在露營區、山上除草,主要是靠伊工作養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因酒後衝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麗萍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經告訴人彭麗萍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初步檢視結果為槍枝主要結構無擊發裝置,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難認具有殺傷力,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又該槍枝雖係供被告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應沒收之物)
扣 押 物 非制式長槍1枝(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 表二:(不沒收之物)
扣 押 物 非制式長槍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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