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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許耀騰
林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許耀騰、林佳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與被害人黃炫勛係朋友關係,因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張雅茹、被告許耀騰、被告林佳怡(下合稱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2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由被告張雅茹持安全帽砸向被害人黃炫勛(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復又與被告許耀騰、被告林佳怡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黃炫勛(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共同對被害人黃炫勛施強暴行為。
嗣經警據報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張雅茹所有安全帽1頂,因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炫勛、證人即在場人黃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安全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等3人均不爭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等語(院卷第210-211頁),惟辯稱:本件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不合等語(院卷第210-211頁)。
經查:
(一)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飲酒後與證人黃炫勛發生口角,由被告張雅茹持安全帽砸向證人黃炫勛,復被告等3人又徒手毆打證人黃炫勛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黃炫勛、證人即在場人林偉良、黃以臻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21-22、111-112、19-20、80-81、119-120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偵卷第25-27、64-67頁;院卷第159-17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下稱本罪)已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現行法將舊法之「公然聚眾」要件,修正為同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並增定同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而舊法時代之「公然聚眾要件」,實務上原有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等見解,或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或經同法第136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示與現行法之要件不符,是就文義上而言,現行法本罪之成罪空間相較舊法已有極大幅度之擴張。
(三)然而,若單純依照新法之文義,任何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助勢」之行為人均足以成立本罪,則此等行為人究應如何與一般「共同恐嚇」、「共同傷害」之行為人加以區別,則生疑慮,更有學者批評此次修法乃係將不罰的「共同毀損未遂」、「共同傷害未遂」等行為,矛盾地透過本罪科以較既遂罪更重之刑罰,是本院認為,合理適用本罪之關鍵應從該罪之危險犯性質來觀察。
亦即,刑法所謂危險犯規定的合理化基礎,本是在於這類行為會造成大眾的不安全感、危懼感,故立法者認為若不在造成實害結果前就及早對此等行為進行規制,恐難以安撫人心。
而在危險犯概念之下,一般而言尚可依具體條文中是否定有「致生…危險」要件,而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在抽象危險犯中,雖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某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制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但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有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必須具有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有見解認為,如偽造文書罪章的「足生損害」要件,則是法律明文的適格要件)。
而本罪在刑法體系下,乃屬侵害超個人法益(公共秩序法益)之犯罪,並不以任何個人法益實際遭到侵害為其前提,故本罪所保護者即為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及信賴感,自屬危險犯,又本罪復無「致生…危險」要件,概念上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
然而,正因現行法之成罪空間已因法律修正而極度擴大,以前揭「適性犯」角度對本罪成罪空間進行適度限縮即屬必要,而依體系解釋觀點,參考刑法第149條所定之特殊主觀要件「強暴脅迫意圖」,本院認為,從排除群體內個人偶發暴力衝突事件的觀點出發,將現行刑法第136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等規定,均限定行為人在聚集之時,尚須同時具備「施強暴脅迫意圖」,其等實際施暴或單純助勢之行為始存在動搖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及信賴感之適格性,似可在尊重立法者擴大本罪成罪空間而保障公共秩序意旨之同時,一併適度限縮本罪適用範圍以避免刑罰權發動之失控。
故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而聚集,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茲查,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如下:1.被告張雅茹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林佳怡、被告許耀騰及證人黃炫勛都是一起的,準備要進入笑傲江湖KTV,然後因故與證人黃炫勛起糾紛,什麼原因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是喝醉了、起衝突,證人黃炫勛是來勸架,沒有叫人來助勢,本來是要去笑傲江湖經國店唱歌,但在路上就發生口角等語(偵卷第116-117頁)。
2.被告許耀騰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是我們一群人去鹿上小新喝酒後,我跟被告林佳怡、證人黃以臻、被告張雅茹、證人黃炫勛及證人林韋良在笑傲江湖KTV等計程車,但證人黃以臻跟被告林佳怡有口角、證人黃炫勛就在居中協調阻擋,結果證人黃炫勛就碰到被告林佳怡身體,我認為他對被告林佳怡不禮貌,所以才對證人黃炫勛有紛爭等語(偵卷第11-12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是在那邊等計程車,但之前有先在鹿上小新喝酒,因為我認為證人黃炫勛對被告林佳怡不禮貌所以才跟他起衝突等語(偵卷第80頁)。
3.被告林佳怡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是因為我與證人黃以臻發生衝突,衝突的原因是因為我酒醉且平時愛吵架,這次是因為小事吵架而推擠彼此,我原本跟證人黃以臻在經國路國光街口的超商內發生衝突,而證人黃炫勛就突然出現試圖幫證人黃以臻說話,之後我就與證人黃炫勛發生肢體衝突,當天我與被告張雅茹、被告許耀騰是一起的,準備要進入笑傲江湖KTV,然後才與證人黃以臻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15-16);
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只記得我是跟證人黃以臻吵架,是我們自己人發生吵架,證人黃炫勛來勸架,沒有人來助勢,只有我們幾個在場等語(偵卷第81-82、115頁)。
4.證人黃炫勛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們原本都是在笑傲江湖KTV同包廂唱歌,因為酒後我們有起口角,然後我幫忙調解證人黃以臻跟她朋友之間糾紛,原本在笑傲江湖KTV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證人黃以臻跟她朋友起口角,之後吵得很兇,證人黃以臻有把全家便利商店的商品推到在地上,之後吵到笑傲江湖KTV外面 ,我想勸架叫她們不要吵,之後對方就對我說「不關你的事」 ,然後把我推開,然後以安全帽砸向我,當天我們是從另外一家PUB喝完後,續攤到笑傲江湖唱歌喝酒等語 (偵卷第21-22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張雅茹與證人黃以臻酒後起口角衝突,我勸架等語(偵卷第111頁)。
5.證人即在場人林韋良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他們一起去鹿上小新喝酒玩樂後,我們清晨要到經國路、國光街口吃早餐,之後他們就在笑傲江湖KTV門口發生衝突發生衝突(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案發時原本先在鹿上小新喝酒,本來要去笑傲江湖唱歌,當天並沒有約定要一起圍毆別人等語(偵卷第80、120頁)。
6.證人黃以臻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天是從別家PUB喝完,要去叫笑傲江湖續攤,才會在那邊出現,當天是因為酒後與同行的友人起口角、我只知道我當時喝得很醉,他們有起衝突要阻攔等語(偵卷第23-24頁)。
互核就被告等3人與證人林韋良、黃以臻、黃炫勛於本案發生衝突前,係同在他處喝酒後,因要續攤始前往本案地點,並因被告林佳怡與證人黃以臻酒後發生衝突,始在本案地點由被告等3人對證人黃炫勛為強暴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等3人於當日本預先計畫前往續攤,僅因被告林佳怡與證人黃以臻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證人黃炫勛為勸阻,造成被告等3人誤解始產生本案行為,堪認其等當日於現場時,並非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而係出於偶發狀況,尚難逕認被告等3人於該處聚集之時,即有施強暴行為之主觀意圖。
從而,縱認被告等3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仍難認被告等3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其等行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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