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訴,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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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維


范中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維、范中強2人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酒醉在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36.5公里處鬧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賴燧欽,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范中強復壓在告訴人身上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手部挫傷併瘀血、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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