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訴,54,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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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陳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3.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犯罪事實
  5. 一、陳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6. 二、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10.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1. (一)本件被告陳婷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12.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3.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17.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8. (三)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下列證據
  19.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20. 二、論罪:
  21.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22.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3. 三、刑之減輕事由:
  24.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25.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26. (三)又被告雖一度辯稱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尚有共犯
  27. 四、量刑:
  28. 五、沒收:
  29. (一)自被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
  30.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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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價格、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仲仁、鄭麗僑、李志文而收取價金。

二、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7日拘提陳婷到案,並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陳婷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0472號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第126、12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2、23頁、110他1470號卷三第112至11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8、82至84、255頁)。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周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470號卷二第1至4頁反面、第35至38頁)。

2、證人鄭麗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470號卷三第31至35頁、第58至60頁)。

3、證人廖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470號卷二第67至70頁、第90至93頁)。

4、證人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470號卷三第74至77頁反面、第96至97頁)。

5、證人傅招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7至221頁)。

(三)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偵10472號卷第70至72頁)。

2、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110偵10472號卷第13、14頁)。

3、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75、5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10偵10472號卷第15至18頁)。

4、被告申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他1470號卷二第26至31頁、110偵10472號卷第20至26頁、110聲拘116號卷第124至129頁反面)。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錦彰110年5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1470號卷一第3至9頁)。

6、證人周仲仁110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0他1470號卷二第5至6頁反面)。

7、證人廖偉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110他1470號卷二第71至74頁反面)。

8、證人鄭麗僑110 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0他1470號卷三第36至37頁反面)。

9、證人鄭麗僑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1紙(見110他1470號卷三第43頁)。

10、證人李志文110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110他1470號卷三第78至79頁反面)。

11、被告申辦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紙( 見110偵10472號卷第19頁)12、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110偵10472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

1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柯詠薰110年8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聲拘116號卷第3至10頁反面)。

14、證人鄭麗僑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23日至28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3135號卷第79至81頁反面)。

15、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692號函及函附證人鄭麗僑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1日至7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辦人傅招賢)各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3至189頁)。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3次,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金額不高,堪認實際獲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亦僅3人,所為與販賣相當數量毒品、獲取相當金額對價、販賣10數次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又被告雖一度辯稱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尚有共犯傅招賢云云,辯護人並曾據此為被告利益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證人傅招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帳戶於110年7月26日收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金額,是因為被告要還我買電動腳踏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7至221頁),已否認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傅招賢所述實在,110年7月26日我請鄭麗僑匯給傅招賢2,500元,是要還購買電動腳踏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4頁),自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次數、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自被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購入,扣案之針筒4支、藥鏟1支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取得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及方式 主文 1 周仲仁 110年6月17日22時30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周仲仁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 陳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仲仁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周仲仁,並收取價金。
陳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麗僑 110年7月26日14時5分結束通話後不久 新竹市竹蓮市場附近 陳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麗僑聯絡談妥價格後,鄭麗僑將價金2,500元匯入陳婷指定之傅招賢帳戶內(陳婷用以償還前積欠向傅招賢購買電動腳踏車之款項),鄭麗僑則委由廖偉如向陳婷取得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志文 110年7月20日23時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星河旅館內 陳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文聯絡後,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文,並收取價金。
陳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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