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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乙○○因細故而生嫌隙,甲○與少年李○諺遂於民國110年5月27日0時許,前往新竹縣○○鄉○○○00號冷泉商行(下稱冷泉商行)找乙○○理論,途中另通知朱○慈、林○惟、邱○菘、萬○鈞到場(少年李○諺、朱○慈、林○惟、邱○菘、萬○鈞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詎甲○、朱○慈、邱○菘、李○諺均明知冷泉商行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分持木棍、掃把及高爾夫球桿毆打乙○○,林○惟、萬○鈞則在旁助勢,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肘挫傷、雙前臂挫傷、左髖挫傷、肢體多處瘀傷擦傷、頭皮撕裂傷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高爾夫球桿、木棍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惟、李○諺、邱○菘、朱○慈、萬○鈞、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吳奕葶、溫一鳴、姜沅鋒、黃哲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7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7頁),復有被害人之竹東榮民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55之1頁、第68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漏未論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8、68、73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甲○與少年朱○慈、李○諺、邱○菘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與被害人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又被告已獲被害人原諒,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少年李○諺、朱○慈、林○惟、邱○菘、萬○鈞等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為上開強暴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謹言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木棍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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