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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靜明知自己無4份振興三倍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之某時,均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06室,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盈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出賣振興三倍券4份等語,致杜盈慧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9,500元至陳靜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靜旋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出。
嗣杜盈慧迄未收到任何振興三倍券,且陳靜不再回復訊息,杜盈慧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盈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0號卷,下稱偵13370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7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紙(見偵13370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3370卷第20頁至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6993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設備綁定資料各1份(見偵13370卷第46頁至第60頁反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1月13日中企輔字第11002000350號函1份(見偵13370卷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00072號函暨所附相關領券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13370卷第95頁至第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月27日竹營字第1101800065號函暨所附領取三倍券印錄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13370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杜盈慧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9,5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此部分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
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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