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回應吳俊逸在
- (二)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回應吳詩含
- 二、案經吳俊逸、吳詩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 三、證據:
- (一)被告鍾純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詩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 (四)證人宋美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
-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08
- (六)告訴人吳俊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七)告訴人吳俊逸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八)告訴人吳詩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九)告訴人吳詩含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明
- (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四)被告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及本件偵查中
- (五)累犯: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前妻宋美玉所申
- 四、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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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純義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10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之某間網咖店內,將其前妻宋美玉(宋美玉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因離婚搬離兩人住處所遺留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阿華」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回應吳俊逸在臉書刊登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裝備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逸,向吳俊逸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裝備,致吳俊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0時27分許、108年10月31日凌晨0時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000元、9,000元、21,000元至上開宋美玉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二)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回應吳詩含於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GASH點數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詩含,向吳詩含佯稱可販賣GASH點數,致吳詩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800元至宋美玉名義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吳俊逸及吳詩含均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逸、吳詩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純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影卷第91至94頁、臺中地檢署偵2909卷第75至7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23至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詩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59至61頁)。
(四)證人宋美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5至13頁、臺中地檢署偵4475影卷第21頁至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影卷第51至55頁、第83至90頁)。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080011799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17至21頁)。
(六)告訴人吳俊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29至37頁)。
(七)告訴人吳俊逸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手機遊戲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截圖共2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45至57頁)。
(八)告訴人吳詩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65至73頁)。
(九)告訴人吳詩含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偵影卷第45至57頁)。
(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影卷第129至134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前妻宋美玉名義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妻宋美玉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阿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其前妻宋美玉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吳俊逸、吳詩含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及本件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影卷第91至94頁、臺中地檢署偵2909卷第75至79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累犯: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輕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前妻宋美玉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前妻宋美玉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華」,供作「阿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臺中地檢署偵2909卷第49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其前妻宋美玉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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