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金簡,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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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高俊義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4. 二、證據:
  5. (一)被告高俊義於偵查時之自白。
  6.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小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7. (三)告訴人廖小燕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8. (四)告訴人林高郎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9. (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渣打商銀
  10. 三、論罪科刑:
  11.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2. (二)被告高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3.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14.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犯罪事實
  15.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16.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17. (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18. 四、沒收:
  19.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20. (二)又被告所提供劉麗芬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
  21.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23.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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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義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經常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供詐欺或恐嚇取財者所用,便利詐欺或恐嚇取財者得多次詐騙或恐嚇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臉書網站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不法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情事,再偕同劉麗芬(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由劉麗芬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高俊義當場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於半小時後,抵達新竹縣○○鄉○○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市場,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白」指定之2名男子,高俊義、劉麗芬分別得款3,000元、2,000元。

嗣「小白」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攔捕廖小燕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之手機號碼致電廖小燕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致廖小燕心生畏懼,於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1萬1,02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二)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攔捕林高郎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之手機號碼致電林高郎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致林高郎心生畏懼,於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8,01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嗣廖小燕、林高郎發現賽鴿仍未釋回,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俊義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小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高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麗芬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廖小燕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小燕提供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各1份。

(四)告訴人林高郎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高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7522號函暨所附之劉麗芬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劉麗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劉麗芬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劉麗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高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劉麗芬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犯罪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劉麗芬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提供劉麗芬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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