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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彭秀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
被 告 彭秀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居新竹縣○○鄉○○村○○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9時54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2日,以電話與趙鈺婷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趙鈺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許,網路轉帳8,030元至上開彭秀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嗣趙鈺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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