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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盛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秋盛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秋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又再度無故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3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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