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高俞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紫芸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收據1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論罪:被告高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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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俞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俞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高俞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8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後,再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高紫芸聯絡,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高紫芸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08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3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0萬123元至高俞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持高俞峰所寄送之上開金融卡5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10萬元。
嗣因高紫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俞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紫芸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收據1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論罪:被告高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刺青師,家裡有配偶、2個兒子、經濟狀況平平、有負債及罰單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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