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甘明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 (一)於108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月17日上午11時許
- (二)於108年5月23日晚上6時37分許,攔捕許芳蘭所有之賽鴿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甘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恐嚇集團分別對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不顧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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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1、8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明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因自身缺錢花用,而委請高俊義(所涉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案處理)尋找收購簿子管道,並與高俊義商議後得知賣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數千元代價,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租屋處,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高俊義後,由高俊義於同日晚間5、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旁土地公廟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該男子所屬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即返回上開租屋處將所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甘明忠。
嗣該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月17日上午11時許止,攔捕劉醇宗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之手機號碼致電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致劉醇宗心生畏懼,於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0元至甘明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於108年5月23日晚上6時37分許,攔捕許芳蘭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之電話號碼致電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致許芳蘭心生畏懼,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6,010元至甘明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劉醇宗、許芳蘭於匯款後發現賽鴿仍未釋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甘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3、45-49頁),核與即另案被告高俊義、證人朱念慈、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許芳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377卷第20-22頁、偵字2989卷第153-155頁、高市警卷第7頁、偵字8673卷第10-12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甘明忠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卷第33、139、135頁、偵字8673卷第18、14、17頁、偵字2989卷第16-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高俊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恐嚇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劉醇宗、許芳蘭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財產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擄鴿勒贖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平均月收入不到2萬元、須照顧無業的妹妹、因案發時工作不穩定、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5 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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