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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使用網路聊天,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李淑貞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向雷滌恕誆稱:其為英國建築師,因需繳付客戶賠償金云云,致雷滌恕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李淑貞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雷滌恕於108年12月26日再欲匯款美金3,000元至李淑貞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時,李淑貞即查覺有異,攔阻雷滌恕此部分所匯款項,並自行於108年12月25日將雷滌恕於108年12月23日匯入之美金2,000元等值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領花用,因雷滌恕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108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李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利益,且未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和解條件差距,致無法和解,其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之工作、月收入2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利共6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8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假冒係英國建築師與雷滌恕聯繫,佯稱因急需款項賠償他人云云,致雷滌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3日某時匯款美金2,000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李淑貞再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換匯至該帳戶內之新臺幣6萬元,而收受及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雷滌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原供稱:網友要伊說要借用伊的帳戶,伊去台新銀行把錢匯到國外等語;
復改稱:就當伊拿走好了,伊花在生活費等語。
2 告訴人雷滌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自稱英國建築師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858號函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間無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買賣外匯之紀錄之事實。
7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5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20270號函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之後無外匯支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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