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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應更正「伍美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第14行應更正「…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伍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王修鳳、張許玉琴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586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減輕事由: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家管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伍美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美珠明知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致電王修鳳,佯稱:係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修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伍美珠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修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修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王修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67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伍美珠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伍美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忠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㈠伍美珠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近空。
㈡案經張許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許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83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忠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玉琴 向被害人誆稱:其係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0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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