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二、案經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木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木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 四、訊據被告詹木欽固不否認其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予
-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木欽固有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資料予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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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木欽
陳靜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06號、109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木欽無罪。
事 實
一、陳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詹木欽借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己使用,並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設會員帳號「annaxiao1991」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復於108年9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之帳號於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商城」頁面上,張貼「全新電鍋含運1500」之訊息,致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蔡昕樺、姚琳妍、薛心語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絡,陳靜復向上開被害人6人佯稱願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賣大同電鍋等語,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或繳費行為,使陳靜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蔡昕樺、姚琳妍未依約收到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昕樺、姚琳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靜固不否認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之帳號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臉書帳號雖然是我的,但這些詐騙行為不是我做的,如果我真的自己要詐騙,沒有理由使用自己的臉書帳號去做此事。
詹木欽說他會拿飲料、便當到我家,我睡著時手機他就可以操作,我的住家大門沒有管理員,只要有人開門說先不要關,他們都可以上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靜辯護稱:被告詹木欽自承時常前往陳靜租屋處吸毒,其自可輕易向被告陳靜借用手機,甚至被告陳靜將證件隨意放置桌上,被告詹木欽可隨手取得。
而被告詹木欽亦坦承替被告陳靜領錢,顯然提款卡在被告詹木欽掌握中。
又部分被害人轉入虛擬帳戶雖對應被告陳靜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但歐付寶帳戶綁於被告陳靜手機,仍是可落入被告詹木欽之控制。
若被告陳靜想用被告詹木欽銀行帳戶掩人耳目,又怎會使用真實臉書名稱詐騙,還將虛擬帳戶綁定自己實體帳戶,是以本案詐欺犯行確非被告陳靜所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蔡昕樺、姚琳妍係於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商城」頁面上,閱覽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之人所張貼「全新電鍋含運1500」之訊息後,誤信使用上開臉書名稱之人有以1,500元販售全新電鍋之真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使用上開臉書名稱之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或繳費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家連於警詢中(偵字第13406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霞於警詢中(偵字第13406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慈於警詢中(偵字第13406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琳妍於警詢中(偵字第119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119號卷第13、93頁)、證人即蔡昕樺之夫袁立紘於偵查中(偵字第119號卷第93頁反面)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邢家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偵字第13406號卷第51頁)、臉書截圖及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偵字第1406號卷第52至59頁)、告訴人張碧霞提供之手機轉帳晝面截圖1張(偵字第13406號卷第38頁)、告訴人邱美慈提供其手機轉帳畫面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第13406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蔡昕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9至20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22頁)、告訴人蔡昕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蔡昕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3張(偵字第119號卷第31至33頁)、7-11代收繳費單條碼截圖畫面4張(偵字第119號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姚琳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19號卷第43頁)、告訴人姚琳妍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薛心語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在臉書上買電鍋,記得對方叫劉冠廷(音譯)等語,惟於同日偵查中指稱係與偵13406卷編號四照片等語(偵字第119號卷第112頁)。
經查,觀諸偵字13406號卷第53頁編號4照片之人,即臉書名稱「蕭陳靜(Jing)」之人,而被害人薛心語因於臉書上購買電鍋,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蔡昕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告訴人蔡昕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9至20頁)、被害人薛心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0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蔡昕樺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臉書自稱蕭陳靜之人購買大同電鍋,後來我的合庫帳戶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1,500元,對方與我連繫表示多匯1,500元,要求我匯回給他,我就於9月13日依對方所提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匯給對方1,500元等語(偵字第119號卷第13頁),是以被害人薛心語係於臉書上向「蕭陳靜(Jing)」購買電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蔡昕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使用臉書名稱「蕭陳靜」之人再向告訴人蔡昕樺誆稱匯錯款,而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蔡昕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靜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靜手機遭他人盜用,其名下臉書名稱、歐付寶帳戶均由他人掌握云云置辯,然查:⒈被告陳靜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陳稱:蕭陳靜是我臉書名稱,但我沒在臉書上賣過東西,我105年生老大時就將臉書關閉云云(偵字第13406號卷第94至97頁);
於109年11月4日偵查中陳稱: 「蕭陳靜(Jing)」是我的臉書名稱,相片一樣,歐付寶「annaxiao1991」是我的帳號,我好像有提供7-11代收繳費單給告訴人邢家連,讓對方繳1,500元,我有提供詹木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匯款,我有提供7-11代收繳費單給告訴人蔡昕樺,讓對方繳1,000元及500元等語(偵字第13406號卷第156至158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之帳戶是我所有,歐付寶帳戶亦係我所申請,但該臉書帳號蕭陳靜張貼賣電鍋訊息不是我張貼的,是別人拿我的手機去操作云云(本院卷第284、381至383、404頁),是依被告陳靜之歷次供述,其是否有使用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之帳號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繳費乙節,所述前後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其次,關於被告陳靜及辯護人辯稱手機係被告陳靜睡著時遭他人盜用,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使用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帳號之人施詐期間為自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5日,而觀諸被害人提供與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之人對話訊息之資料,被害人與使用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帳號之人,自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5日,長達6天以上,對話時間為上午、中午、下午、晚間不等,幾乎每日均有多次、頻繁之對話,有告訴人邢家連提出之臉書截圖及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偵字第1406號卷第52至59頁)、告訴人邱美慈提供其手機轉帳畫面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第13406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蔡昕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姚琳妍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佐,幾乎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中午、下午、晚間均有頻繁對話,此種對話頻率、方式與手機、臉書帳戶由真正所有人持用之情形較為相符。
倘被告陳靜之手機臉書帳號於其睡眠時遭人盜用,依據上開對話資料,盜用次數頻繁、係一段期間之盜用,而於上開期間每日不定時間均有對話,被告陳靜案發當時豈會毫無察覺或阻止,被告陳靜及辯護人所辯手機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乙節,難認屬實。
⒊又辯護人所辯被告陳靜名下歐付寶帳戶綁於被告陳靜手機,亦係遭他人控制持用云云。
惟查,告訴人邢家連、張碧霞、邱美慈、蔡昕樺於附表一編號1①、2、3、6所示轉入虛擬帳戶之金額,均係轉入被告陳靜申設會員帳號「annaxiao1991」之歐付寶帳戶內,而該歐付寶帳戶,自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6日止,時間長達半個月左右,幾乎每日均有多次、頻繁之消費,每次消費金額數十元、數百元、最多3,000元,消費時間為每日清晨、上午、中午、下午、深夜不等,消費店家均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有歐付寶公司109年4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904170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靜之會員資料、儲值明細紀錄、消費明細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3406號卷第108至114頁),可見持用被告陳靜名下「annaxiao1991」歐付寶帳戶之人頻繁外出至便利超商為小額之實體消費,此種使用頻率、方式與帳戶由真正所有人持用之情形較為相符,殊難想像被告陳靜之歐付寶帳戶綁定於手機後,遭人長時間頻繁攜帶外出盜用,盜用時間為每日清晨、上午、中午、下午、深夜不等,而被告陳靜於案發當時會毫無察覺或阻止,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⒋而被告陳靜辯稱:證人江承桓可以證明他們來我家吸毒,我若睡著大家都可以使用我的手機云云,然證人江承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靜在睡覺時她的房門有時會鎖,有時可能沒鎖,她睡著時手機直接放在桌上,證件我沒有注意。
我沒有看過陳靜的手機被別人拿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9頁),已明確證稱沒有看過被告陳靜的手機被別人拿來使用,而被告陳靜住處房門縱然並非每次睡覺時都會上鎖,或可能有他人出入,證人江承桓之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靜手機之臉書帳號、歐付寶帳號確實係遭他人盜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靜之認定。
⒌是綜觀上開事證,由被告陳靜名下臉書帳號、歐付寶帳戶係被告陳靜所有,及其名下臉書名稱、歐付寶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本案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靜」、「蕭陳靜(Jing)」之帳戶確係為被告陳靜本人持用無誤。
㈣又被告陳靜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詹木欽之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並未交給被告陳靜使用,而係由被告詹木欽自行控制云云,惟查:⒈被告詹木欽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陳靜以母親要匯款給伊為由要求出借,被告詹木欽出借金融卡、告知密碼等語(偵字第119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5、115、116頁、本院卷第406頁),佐以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於社群網站「臉書」上,遭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陳靜(Jing)」之人,以出賣大同電鍋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各匯款1,500元至被告詹木欽申辦之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之事實,及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陳靜(Jing)」帳號之持用人確係被告陳靜本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況且被告陳靜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提供詹木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匯款等語(偵字第13406號卷第157至158頁),被告詹木欽所述其名下新竹三信郵局帳戶金融卡出借予被告陳靜,並告知密碼等節堪認屬實。
⒉而被告詹木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108年9月10日掛失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我怕我的理賠金被陳靜領走,108年9月11日如果是櫃台領款,就是我本人領的,我領一筆3,000元給陳靜,因為她說要付房租,陳靜說是他母親寄來的房租錢,我進去櫃檯領完之後馬上當場交給陳靜,陳靜在門口等我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289至290頁),被告詹木欽所述帳戶金融卡掛失及款項領取情形,核與被告詹木欽名下新竹三信帳戶於108年9月11日臨櫃提領3,000元,於108年9月16日有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匯入21,721元,其後分別於108年9月17日臨櫃提領6,500元、以提款機提領1,000元,於108年9月18日跨行提領10,005元,於108年9月19日跨行提領2,105元、1,105元,被告詹木欽於108年9月10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就其名下新竹三信帳戶金融卡申辦掛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8年9月17日補發金融卡啟用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詹木欽名下新竹三信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本院卷第97頁)、108年9月11日臨櫃提領單據影本1份(本院第27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6頁)。
倘被告詹木欽名下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詹木欽持有使用當中,其豈須於108年9月10日申辦掛失金融卡,導致原來金融卡不能使用之不便利,而於翌(11)日必須臨櫃領款3,000元,須待晶片金融卡於108年9月17日啟用後才能以金融卡領款。
是以,無從以被告詹木欽自承於108年9月11日臨櫃領款3,000元乙節,遽認被告詹木欽名下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當時仍由被告詹木欽持有使用當中,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陳靜辯稱:我之前偵查筆錄,當時有在吃身心科的藥,那時被羈押很煩,所以我就回答是啦是啦,我的態度是很不耐煩的,我清醒時我有澄清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第403頁),然觀諸被告陳靜於109年11月4日製作之詢問筆錄內容(偵字第13406號卷第156至158頁),該份詢問筆錄乃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切題逐一回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竊盜金飾案件時,尚辯稱因為金手鍊、金手環試戴在手上,想等人聯絡我,但專櫃都沒有聯絡我,我要回去專櫃時結帳時,已經打烊等語,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詐欺案件時,雖承認有提供匯款帳戶、7-11代收繳費單予被害人匯款,尚辯稱:我有寄出大同電鍋,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收到,我有寄出,我覺得對方是無理取鬧云云,並非一味附和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且陳述連貫、切題,難認被告陳靜上開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胡言亂語而有不可採信之情形。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靜係在臉書「MARKETPLACE商城」頁面上,以張貼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使被害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繳費而遭騙,自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
又被告陳靜就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係提供IBON條碼供告訴人刑家連持以向統一超商繳費,用以繳納星城遊戲費用,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偵字第13406號卷第51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金字第10904300001號函1份(偵字第13406號卷第118頁)附卷可參,被告陳靜實行此部分犯行,係騙得他人付出款項為其繳納網路遊戲費用,客觀上仍屬詐騙他人之金錢。
核被告陳靜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陳靜係一行為對於被害人6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陳靜對於告訴人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予併合處罰(本院卷第101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靜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對網際網路之交易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卡啦ok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靜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不宜過度累加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陳靜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被告陳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木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被告陳靜。
被告陳靜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蕭陳靜(Jing)」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MARKETPLACE商城」頁面上,張貼「全新電鍋含運1500」之訊息,誘使被害人蔡昕樺、姚琳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絡,復向被害人蔡昕樺、姚琳妍誆稱:「願以單價1,500元之價格,出賣大同電鍋」等語,使被害人蔡昕樺、姚琳妍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匯款,分別轉帳1,500元至詹木欽之上開新竹三信帳戶,使被告陳靜詐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錢。
因認被告詹木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起訴書記載為洗錢罪,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木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詹木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姚琳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蔡昕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木欽固不否認其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靜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借陳靜金融卡而已,存摺、印章沒有借他。
陳靜說她母親寄錢來,她的農會帳戶不能刷、不能領,我才會借他。
後來我要跟陳靜拿金融卡根本拿不到,她用理由搪塞不在她身上就是不還我,陳靜把我的密碼也改了,我才會去報遺失,我的帳戶有南山保險的錢下來,我根本不知道她拿我的帳戶去賣大同電鍋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於社群網站上,遭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陳靜(Jing)」之人,以出賣大同電鍋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各匯款1,500元至被告詹木欽申辦之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昕樺於警詢中(偵字第119號卷第39至40頁)、姚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119號卷第13頁、偵字第119號卷第93頁)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蔡昕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5、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蔡昕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蔡昕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119號卷第31頁)、告訴人姚琳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42頁)、告訴人姚琳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19號卷第43頁)、告訴人姚琳妍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19號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詹木欽申辦之上開新竹三信帳戶確遭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陳靜(Jing)」之人使用,且係以出賣大同電鍋為由詐騙,致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各匯款1,500元至被告詹木欽申辦之上開新竹三信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用。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詹木欽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犯幫助洗錢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詹木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先後供述如下:⒈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5月底將名下新竹三信帳戶借給陳靜,她說她房租拖欠,媽媽要匯錢給他,但沒有帳戶可以領錢,拜託我把帳戶金融卡借她,存簿我自己留著。
最後南山產物保險有理賠21,721元 ,這筆錢是我拿存簿自己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領錢的,之後我向她催討要回我的金融卡,她就都不接電話也不願意歸還。
我都沒有收取報酬,真的是可憐她才借她的等語(偵字第119號卷第4至5頁)。
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借提款卡給陳靜使用,因為她媽媽要寄錢給她付房租,陳靜後來不把帳戶提款卡還我。
後來我在南山保險有一筆2萬多的錢下來,我怕錢被她領走,然後我就去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5、115、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是借給陳靜金融卡,本子、印章我沒有借給她。
當初陳靜說她母親寄錢來,她的農會帳戶不能刷、不能領,我的三信帳戶是閒置的狀態,我當時是受傷,我要跟陳靜拿金融卡根本拿不到,陳靜把我的密碼也改了,我才會去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06頁)。
⒋是以,被告詹木欽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被告陳靜以母親要匯款給伊為由要求出借,被告詹木欽出借金融卡、告知密碼後,其後向被告陳靜要求返還金融卡均未獲置理,因後續保險公司有理賠金額匯入,被告詹木欽有將金融卡掛失等情,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㈣又一般幫助詐欺犯或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
經查,被告詹木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108年9月10日掛失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因提款卡是塑膠卡,掛失要三天或一週才能領新的,我怕我的理賠金被陳靜領走。
我等理賠金額下來我就領了,理賠金額一共2萬多元,我大約領了兩三次。
108年9月11日如果是櫃台領款,就是我本人領的,我領一筆3,000元給陳靜,因為她說要付房租,陳靜說是他母親寄來的房租錢,我進去櫃檯領完之後馬上當場交給陳靜,陳靜在門口等我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289至290頁)。
參以被告詹木欽名下新竹三信帳戶於108年9月10日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各匯入1,500元後,於108年9月11日臨櫃提領3,000元,於108年9月16日有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匯入21,721元,其後分別於108年9月17日臨櫃提領6,500元、以提款機提領1,000元,於108年9月18日跨行提領10,005元,於108年9月19日跨行提領2,105元、1,105元等情,有被告詹木欽名下新竹三信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本院卷第97頁)、108年9月11日臨櫃提領單據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73頁),及被告詹木欽於108年9月10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就其名下帳戶金融卡申辦掛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8年9月17日補發金融卡啟用等情,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6頁)。
被告詹木欽所述名下新竹三信帳戶將有保險理賠金匯入,擔心遭被告陳靜領走,因此於108年9月10日掛失金融卡,於108年9月16日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匯入理賠金額後,其晶片金融卡於翌(17)日啟用,被告詹木欽並於同日臨櫃、提款機領款等情,與上開帳戶金融卡掛失、啟用、帳戶提領紀錄相符。
可見被告詹木欽名下新竹三信帳戶尚供其保險公司匯入理賠金使用,被告詹木欽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以致其無法以金融卡領取保險理賠金,亦可能遭他人盜領,此顯與一般出賣帳戶者係使用新申辦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的情形顯有不同。
倘被告詹木欽得預見其交付予被告陳靜之新竹三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將成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自己受領保險公司理賠金之新竹三信帳戶資料交付,致面臨該帳戶無法使用、或匯入之理賠金額遭人領走之風險,顯見被告詹木欽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從而,被告詹木欽所辯因被告陳靜以母親要匯款給伊為由要求出借金融卡,不知道被告陳靜用以去賣大同電鍋,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實非無憑。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遭臉書名稱「蕭陳靜」、「蕭陳靜(Jing)」之人詐騙之經過、匯款、款項提領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詹木欽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木欽固有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告訴人蔡昕樺、姚琳妍亦有匯款至被告詹木欽上開帳戶,惟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書所指被告詹木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詹木欽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詹木欽犯罪,自應知被告詹木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方式 1 邢家連 ①於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轉帳1,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②於108年9月11日,使用陳靜提供之IBON第一段條碼「0000000I1」、第二段條碼「090911VH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之繳費單向統一超商繳費1,500元。
2 張碧霞 於108年9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轉帳1,5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3 邱美慈 於108年9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轉帳1,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4 姚琳妍 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於翌(11)日入帳】。
5 蔡昕樺 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
6 薛心語 薛心語於108年9月11日,轉帳1,500元至蔡昕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末四碼為9521號,應予更正),陳靜再向蔡昕樺誆稱匯錯款等語,使不知情之蔡昕樺於108年9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轉帳1,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再轉入上開歐付寶帳戶。
附 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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