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金訴,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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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瑾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廖希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丁○○雖預見率爾依他人指示變更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依FACEBOOK某貼文刊登之兼職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柚蓁」、「張雯」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談妥以每帳戶租借1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出租予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先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指示變更後,復於109年5月26日12時5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崠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丁○○上開3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丙○○、乙○○及戊○○,致使甲○○、丙○○、乙○○及戊○○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丙○○、乙○○及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1-102頁、第106-10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8頁反面),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陳俊翰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張誌杰之存簿封面及乙○○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明細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3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張雯」及「陳柚蓁」之LINE帳號截圖各1份、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8頁、第100頁),特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另認應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業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當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甲○○、丙○○、乙○○、戊○○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乙○○分別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0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110年度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竹東原金簡卷第107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第125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在新竹縣五峰鄉代表會擔任工友,月收3萬1千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因公公生病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乙○○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1 甲○○ 於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致電甲○○,假冒為其姪子,向甲○○佯稱因接工程急需現金云云。
甲○○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之西螺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丙○○ 於109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丙○○,假冒為其高中同學,向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丙○○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其子陳俊翰之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及翌(29)日上午10時許接續致電乙○○,假冒其前老闆,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乙○○於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子張誌杰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戊○○ 於109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致電戊○○,假冒為生活工場之業者,向戊○○佯稱其訂單遭重複下訂須確認云云。
戊○○分別: ①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③於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④於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⑤於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帳匯款2萬9,972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⑥於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21分許,轉帳匯款9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給付方式 一、丁○○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丁○○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其餘拾伍萬元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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