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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扣案海洛因5包(重15公克,109年白保字第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29頁、108年偵字第11729號卷第79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其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判決並未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5包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二)本件之灰白色碎塊4包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計12.4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1日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灰白色碎塊4包及白色粉末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條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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