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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偵查案號: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含袋重】零點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568 巷口,查獲被告江金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驗前毛重0.9986公克),該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江金財於108 年4 月5 日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為前案(即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逾6 個月,經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 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並釋放,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簽結,再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連同此部分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10年3 月4 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55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法務部○○○○○○○○110 年3 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11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2 份、法務部○○○○○○○○110年10月6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595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報名表1 份、受戒治人身分簿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110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簽呈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109 年4 月5 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568 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被告之照片2 幀、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026號)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026號)1 份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0.9986公克(驗前毛重【含袋重】),擷取白色粉末0.0096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 進行分析,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檢品照片1 幀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667 號卷第55頁),是該白色粉末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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