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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工地及被告王世明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756公克;
總驗餘淨重0.750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王世明前於110年1月25日及同年4月27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1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尚於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另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並無執行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法原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是被告109年9月2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自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檢察官遂於110年12月7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所附卷證資料確實無訛。
㈡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9公克、0.17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750公克),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係其施用後所餘等語,且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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