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含袋重零點貳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溢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1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鑑驗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1紙為證,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