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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移送機關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110年1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①於109年6月11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9年7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②於110年1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000巷00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0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大門夜市旁,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③於110年1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000巷00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0年1月31日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①至③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4、60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97公克,淨重0.0379公克,取樣量0.0023公克,驗餘量0.0356公克),有該醫院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毒偵4176卷第4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白粉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5.5074公克,淨重4.6325公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4.6190公克;
白粉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8381公克,淨重0.4143公克,取樣0.0125公克,餘重0.4018公克),有該中心110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54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花蓮地檢署毒偵43卷第5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096,毛重1.22公克,淨重0.847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844公克;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097,毛重0.54公克,淨重0.33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327公克;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098,毛重0.36公克,淨重0.11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13公克),有該公司實驗室110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佐(見毒偵284卷第76-7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移送機關 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案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7公克,淨重0.0379公克,取樣量0.0023公克,驗餘量0.0356公克)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海洛因1包(毛重0.8381公克,淨重0.4143公克,取樣0.0125公克,餘重0.4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074公克,淨重4.6325公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4.6190公克) 11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0年1月31日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0鄰00號前 海洛因3包(毛重1.22公克,淨重0.847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844公克;
毛重0.54公克,淨重0.33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327公克;
毛重0.36公克,淨重0.11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13公克) 110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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