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禁沒,37,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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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光一街口前,查獲被告黃鄧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5.79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鄧文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光一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5.79公克)。

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47公克、毛重1.32公克,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107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846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3.84公克、淨重0.83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82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足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7至9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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