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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利銘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99年度偵字第8905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8年確定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曾陸續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自105年7月1日、110年5月1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判決均未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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