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禁沒,40,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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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溱涵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鑑驗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為證,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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