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禁沒,43,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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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伍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被告李金福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2居處,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41公克),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業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2居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41公克),因被告業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43公克,驗餘淨重0.541公克;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110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104號;

見毒偵卷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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