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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林筱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0年1月9日期滿,本案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為108安保243)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第88頁、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8年4月19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8年度安字第243號,見偵卷第75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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