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禁沒,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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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方鈴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9.97公克),惟非被告方鈴津所有或持有,且與被告方鈴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為無主物且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9.97公克),惟觀諸聲請書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該報告所載之檢體類別為「白色結晶(共)6小包,總藥物淨重42.3519公克」,要與聲請書所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數、重量均不相符,復遍查卷內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且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持有之可能性乙情,業據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裁定闡述綦詳,況上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前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定為在場人江錦輝所持有,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4號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且該案判決確定,故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卷附之104年度偵字第8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故本件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非聲請意旨所認之無主物,又查無與被告方鈴津之犯行有所關聯,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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