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聲沒,10,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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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泳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三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其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2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009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鑑驗所餘之上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且均係其所有;

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020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三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獲,然其於107年4月1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3之白色塊狀物2塊及白色粉末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220號鑑定書書1份附卷可稽(第11391號卷第140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塊狀物2塊及白色粉末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又本件附表編號4之白色結晶2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0094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第11391號卷第141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0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上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 ATAKARMS 廠 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 ATAKARMS 廠 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020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第11390號偵卷第107至108頁)。

從而,本件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均為其所有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第11390號卷第67頁),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裝槍彈所用,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第11390號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4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第11390號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2枝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2塊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20包 5 海洛因壓模器 1個 6 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2個 8 裝槍用盒子 2個 裝子彈用盒子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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