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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剩餘量零點伍玖玖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伍零壹公克、零點零零玖公克、零點貳貳玖公克、零點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刮勺貳支、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光路口,查獲被告羅仁志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卷);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年8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溪街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第471號、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82公克、0.36公克、0.74公克、0.21公克,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卷);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8公克、0.50公克,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卷)係違禁物;
扣案之(一)刮勺2支、吸食器1組(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卷);
(二)吸食器1組(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第471號、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82公克,淨重0.605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599公克、毛重0.36公克,淨重0.119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114公克、毛重0.74公克,淨重0.508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剩餘量0.501公克、毛重0.21公克,淨重0.012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09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35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229公克、毛重0.50公克,淨重0.189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剩餘量0.18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110年3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482、DAA1483、DAA1484、DAA1485、DAA4677、DAA4678號)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一)刮勺2支、吸食器1組;
(二)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亦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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