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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偉恩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高臺山露營區內,見告訴人張立哲、李嘉尹進入露營區浴室內共浴之際,隨即至浴室隔壁廁所,手持針孔攝影機1台伸入浴室上方無故竊錄告訴人2人沐浴時身體裸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張立哲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紙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偉恩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第6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妨害秘密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第8、10、35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固誤認上開扣案物係專科沒收之物,而爰引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沒收,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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